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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工作管理办法
济宁律师-济宁律师库-济宁知名律师 / 济宁律师 / 2021-01-27 09:20 / 阅读1090次
 

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新时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需要,推进司法鉴定人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提高司法鉴定人队伍政治素质、法律素养、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水平,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和岗位培训,适用于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司法鉴定人。

  第三条 按照“先培训后上岗”和终身教育的要求,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治统领,党建引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加强政治建设,强化政治统领,教育引导广大司法鉴定人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二)注重能力,强化操守。坚持将能力培养贯穿始终,加强专业知识学习和业务能力培训,不断提高执业水平。强化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培育崇尚法治、科学严谨、客观公正、廉洁自律的行业精神,教育引导广大司法鉴定人立足公益属性,践行为民理念,恪守职业操守,依法公正诚信执业。

  (三)围绕中心,全员培训。紧紧围绕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诉讼活动、服务公共法律服务事业,着眼司法鉴定行业发展,开展大规模培训,全类别覆盖,全员参加,持续提高司法鉴定人整体素质。

  (四)统筹规划,按需施教。科学规划、合理统筹教育培训基地、教材、师资等建设,把握司法鉴定人成长规律和教育培训需求,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五)分级负责,分类指导。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整合培训资源,改进培训方式,加强工作指导,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开展不同执业类别、不同层次、不同岗位人员的分级分类培训。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工作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积极参加教育培训活动,完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水平。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积极组织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

第二章 岗前培训

  第六条 岗前培训是指为适应司法鉴定人岗位工作需要,以达到司法鉴定人资质要求和具备相应执业能力为目的的学习培训活动。

  岗前培训对象为已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尚未独立执业的人员,培训主要内容包括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相关法律知识、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执业规则和鉴定业务知识等。

  第七条 岗前培训结束后,应当对培训人员是否掌握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政策、知识技能、程序标准等进行评价或考核。

  第八条 岗前培训方案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并组织实施,岗前培训应当统一培训内容、要求、时间、考核形式。

  第九条 岗前培训应当在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基地和培训机构进行。

第三章 岗位培训

  第十条 岗位培训是指司法鉴定人执业期间,为进一步增强政治素质、改善知识结构、提高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水平而进行的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 岗位培训以脱产培训、研讨交流、网络培训、在职自学等方式进行,培训内容分为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公需科目主要内容包括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重点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以及司法鉴定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司法鉴定执业规则及信息化应用等。专业科目主要内容包括司法鉴定人从事有关司法鉴定业务必须具备的各类别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典型案例,相关技术方法、技术规范和标准等专业知识、专业技能,以及应当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标准、新技术、新方法等。

  第十二条 岗位培训实行年度学时制度,每年累计不得少于50学时。其中,公需科目不得少于10学时,专业科目不得少于30学时。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开展的教育培训,不得多于10学时。每学时为50分钟。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参加下列活动的,计入学时:

  (一)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委托举办的研讨、交流和培训;

  (二)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国内、国外的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的相关专业学历教育和进修;

  (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由所在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开展的专业对口的研讨、交流和培训;

  (四)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对口专业教育;

  (五)国际性司法鉴定研讨、交流和培训;

  (六)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其他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参加国际性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16学时;参加全国性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12学时;参加省级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8学时;参加其他教育培训活动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将相关证明材料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计入学时的标准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参加岗位培训取得的学时,在全国范围内本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以后年度。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可以免修年度岗位培训学时:

  (一)本年度内在境外工作六个月以上的;

  (二)本年度内病假六个月以上的;

  (三)女性司法鉴定人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七条 司法部负责规划、指导和监督全国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工作。具体包括:

  (一)制定全国司法鉴定人教育培训年度计划并指导实施;

  (二)组织编写和推荐司法鉴定人教育培训教材;

  (三)组织师资培训,统一规划全国司法鉴定人教育培训师资库建设;

  (四)举办全国司法鉴定业务示范培训、骨干司法鉴定人业务培训;

  (五)遴选、公布全国司法鉴定人教育培训基地名单;

  (六)指导全国司法鉴定人教育培训评估工作;

  (七)完善全国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公共信息综合服务。

  第十八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本地区的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工作进行规划、组织和指导,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发挥行业优势,组织实施教育培训活动。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为相关人员参加教育培训提供便利条件,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建立教育培训基金。

  有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自行开展教育培训,并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司法鉴定教育培训机构建设,规范管理,构建布局合理、分工明确、优势互补、竞争有序的教育培训机构体系。加强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基地建设,建立动态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培训基地、科研院所在教育培训中的主渠道作用。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托司法鉴定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线上一站式教育培训公共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发布教育培训指南。根据不同岗位、专业类别和层次,加强课程和教材体系建设,推荐优秀课程和优秀教材,促进优质资源共享。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协调联动和资源共享机制,加强培训师资库和试题库建设。

第五章 考核评估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和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教育培训情况作为资质评估、考核评价、职称评聘等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活动有关证明材料统一提交司法行政机关核计学时并记入执业档案。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将教育培训情况作为司法鉴定人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等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对于无正当理由,未达到规定的年度岗位培训学时要求的、不参加岗位培训的或者违反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的司法鉴定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公开通报,并记入执业档案、纳入信用管理体系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厅(局)开展对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员、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司法鉴定人助理的教育培训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1月1日公布的《司法鉴定教育培训规定》(司发通〔2007〕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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